現實中常有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他人惡意串通而實施轉移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此時,債權人也會主張“惡意串通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來保護自己債權的實現。然而,依據有關的法律規定及裁判觀點,主張“惡意串通”要承擔較重的證明責任,因而存在一定的難度。為此,債權人明確自己的訴訟請求及依據時,必須要知道如何證明他人“惡意串通”。
一、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惡意串通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泵穹ǖ鋾r代之前,惡意串通無效的法律依據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互相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實施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惡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為在主觀上要求雙方有互相串通、為滿足私利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客觀上表現為實施了一定形式的行為來達到這一目的。
該條款適用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區別“惡意”與“惡意串通”,二是區別“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惡意串通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區別“惡意”與“惡意串通”。民法中通常所說的“惡意”是基于當事人對某一事實是否知情而言的。不知情稱之為“善意”,知情稱之為“惡意”。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款中的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物權發生變動的其他人。此處“善意”就是指對物權變動一事不知情。
區別“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惡意串通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首先,要明確兩者都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其次,兩者的不同之處就在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皭阂獯▽嵤┑拿袷路尚袨椤笔且罁袨槿伺c相對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實施的,只是主觀上就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二、如何在訴訟中證明他人“惡意串通”?
訴訟領域,“證明”有其特定的含義,證明是指訴訟主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運用已知的證據和事實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活動。就民事訴訟而言,通俗的講就是先應當確定證明對象,即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然后,在當事人、法院之間分配舉證責任,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提供證據證明;最后,證明待證事實達到相應的證明標準法院即可以認定事實成立。
債權人在民事訴訟中若要主張他人“惡意串通”,惡意串通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是證明對象,即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這就意味著,債權人承擔證明“惡意串通”事實成立的舉證責任。
要注意的是,該情形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的第九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睹裨V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是指作為原告、被告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由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證明,以防止出現虛假訴訟。
既然債權人對證明“惡意串通”事實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債權人就應當對此提供證據。依上文,債權人提供的證據要證明行為人與相對人主觀上有互相串通、為滿足私利損害債權人債權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一定行為達到了這一目的(行為人獲得一定的利益,自己的債權受到損害)。
實務中有觀點認為,主觀心態屬個人內心活動范疇,除當事人自行承認外,難以直接予以證實或查實,若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分配舉證責任,要求主張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舉證責任,不具備可操作性。應當采取推定方式完成舉證,即以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或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日常習慣經驗,推理、判斷未知事實是否存在,并允許相關當事人進行反證、辯駁,只要存在高度蓋然的可能性,則可擇優判定某種事實。
筆者并不贊同這一觀點。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擔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沒有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為依據不應當輕易認定屬于例外情形?;谒椒ㄗ灾卧瓌t,民事法律行為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都應當認定為有效,法院也必須嚴格認定“惡意串通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債權人在主張這一條款時,就應當認識到自己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存在一定的難度。但是,不能否定的是債權人仍然具備一定的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33號指導案例中(原告)債權人主張適用“惡意串通無效”,提供證據證明了:(1)關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被告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之間系親屬關系,且對債務人背負巨額債務明知;(2)關聯公司與債務人達成的買賣合同約定了明顯不合理的低價;(3)關聯公司與債務人之間的銀行轉賬記錄、財務報表不能反映實際支付了價款;(4)債務人與關聯公司的股權變化過程中反映了關聯公司對債務人背負巨額債務明知。
重慶能信建材有限公司與重慶元尚元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中(原告)債權人主張適用“惡意串通無效” 提供了(被告)興兆海公司工商檔案材料、(被告)元尚元公司工商檔案材料、元尚元公司驗資報告及土地估價報告、土地使用權證、《股權轉讓協議》、《在建建筑物移轉協議》、《債務轉讓協議書》等證據,證明了:(1)元尚元公司與興兆海公司進行的關聯交易對本案原告的債權形成了實質性的侵害。(2)元尚元公司與興兆海公司對興兆海公司欠能信公司貨款未付的事實知情。(3)元尚元公司與興兆海公司的對價完全為雙方自由定價,無任何相關評估為依據。
上述兩個案例中,債權人主張“惡意串通”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使得自己的主張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依據《民訴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事實存在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條款直接表明,債權人證明“惡意串通”事實成立承擔較重的證明責任。
法院裁判依據的事實是法律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更側重證據和論證。法院認定“惡意串通”事實的成立,也必然有一個綜合認定的過程。債權人要想在該過程中發揮作用,就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并進行有力的論證。債權人若僅舉證行為人與相對人實施了某種行為顯然是遠遠不夠的,但是現實中有債權人正是犯了這樣的錯誤而使得主張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作為律師,更是要避免犯這樣的錯誤,應當為債權人證明“惡意串通”搜集充分的證據并結合法律進行邏輯嚴密地論證。
作者丁明 西北政法大學大四學生,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實習,指導老師楊繼澤。